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信用业务及控制业务风险,特针对信用业务黑名单管理事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约定式购回交易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
第三条 客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
(一)客户违反约定或保证、承诺,给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
(二)客户名下财产权益被有权机关冻结、查封或其他限制措施的;
(三)客户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信息,重大隐瞒或遗漏的;
(四)其他公司评估认为客户存在重大信用不良情形或存在较大信用不良风险的需要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的情况。
第四条 信用交易业务部应设《信用业务黑名单》管理岗位,全面负责管理《信用业务黑名单》及其相关事项。
第五条 《信用业务黑名单》内容包括: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客户代码、黑名单起止日期、黑名单原因、是否列入行业黑名单、黑名单信息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 《信用业务黑名单》生成程序
(一)信息告知:
征信管理、违约处置等人员如遇第三条所列情况,应将相关信息告知黑名单管理人员。
(二)讨论审定:
对发生本制度第三条(四)情形拟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的客户,应由征信管理、违约处置、风险控制、黑名单管理等有关人员视情况讨论审定是否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最终是否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需由公司经纪业务委员会信用业务决策小组评定。
(三)采取措施:
被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的客户,由黑名单管理人员发起流程,对客户信用账户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整额度、限制客户交易或限制开户等措施。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期限
(一)发生第三条(一)情形的客户,黑名单期限将直至客户偿还公司所有损失止;
(二)发生第三条(二)情形的客户,列入黑名单期限与有权机关要求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期限保持一致,不同的限制措施期限不同的,则以最长的限制措施期限为准;
(三)发生第三条(三)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的客户,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则不再视为黑名单客户;
(四)发生第三条(四)情形的客户,期限由公司经纪业务委员会信用业务决策小组评定;
(五)已被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的客户,在黑名单期限内再次出现第三条所列情况的,期限将变更为长期,直至公司经纪业务委员会信用业务决策小组评定调出之日。
第八条 客户发生第三条所列情形除按照本制度规定列入《信用业务黑名单》外,如按照规定应报送至相关监管部门的,黑名单管理人员将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报送。符合监管要求须上报至行业类黑名单的,黑名单管理人员将按照规定将客户信息进行上报。
第九条 黑名单删除的情形
(一)黑名单期限届满的;
(二)黑名单管理人员发现客户不再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主动发起流程删除的;
(三)其他经公司经纪业务委员会信用业务决策小组评估可以删除的情况。
第十条 《信用业务黑名单》应每隔3个月定期向公司风险管理部和法律合规部报备,每当《信用业务黑名单》发生更新后应向公司风险管理部和法律合规部报备。
第十一条 如公司统一发布针对全公司业务范围的黑名单管理制度,将遵循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本制度与该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统一发布的黑名单管理制度为准。
第二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信用交易业务部制定、解释及修订,经公司经纪业务委员会信用业务决策小组审核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信用业务黑名单管理制度》同日废止。